(2015)通刑初字第105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7-10)
(2015)通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中共预备党员,原系通化市江北开发区祥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工人,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9日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78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金珍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日
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22时30分,酒后无证驾驶辽CX3962号小型轿车,由通化县大泉源乡大川村方向去往升平村方向途中,当车行至大升线1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任某某驾驶的吉ES788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于当晚在通化县老电影院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通化县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肇事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书及抓获经过、坦白说明、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草图;证人王某某、迟某某证言;被害人任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金珍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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