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185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6-19)
(2015)九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9年03月06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现住九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0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06月0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06月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于2015年03月24日15时30分许,酒后驾驶吉A4B497号二轮摩托车沿荒山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荒山村四社大桥附近时与向对方向驶来的王曙明驾驶的吉ATR35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曙明受伤的交通事故,邢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19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某某、王曙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邢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曙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王曙明对邢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06月09日起至2015年09月0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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