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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营西刑初字第95号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8-7)



    (2015)营西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2010年12月2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营西检公刑诉(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敬民、张珊珊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何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何某在营口市西市区某小区附近,以7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三袋,经检验重2.3克。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何某和吸毒人员孙某交易后将二人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二、依法没收甲基苯丙胺2.3克。
    三、依法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徐 妍
    人民陪审员  秦云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鲍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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