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站刑初字第00066号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8-10)
(2015)营站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大石桥市沟沿镇碾房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三轮客运车司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新村里。
被告人衣某某,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海湾里。因盗窃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因诈骗于2005年10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08年3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9月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汪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镁山、杨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衣某某在营口市馨月湾宾馆吸食过量冰毒后,于当日13时许,在营口市东升市场附近租乘一辆三轮车,在行驶至大福源南侧附近时故意滋事将三轮车砸坏,将车主被害人汪某用锐器扎伤数处。后又连续拦截两辆出租车,先后将两辆出租车风挡玻璃砸碎,将出租车司机被害人邓勇用锐器扎伤,又殴打另一出租车司机被害人李某某后逃离现场。随后在警察对其抓捕过程中,被告人衣某某躲避在家中以跳楼自杀威胁前来抓捕的警察,造成特警、消防、派出所等诸多警力出警,关闭煤气供应,引起近百人围观。后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营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的车辆及衣物受损金额为人民币2,116.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因被告人衣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衣某某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误工费人民币2,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诉称:因被告人衣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衣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37,683.00元。
被告人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称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衣某某在营口市馨月湾宾馆吸食过量冰毒后,于当日13时许,在营口市东升市场附近租乘一辆三轮车,在行驶至大福源南侧附近时故意滋事将三轮车砸坏,将车主被害人汪某用锐器扎伤数处。后被告人衣某某又连续拦截两辆出租车,先后将两辆出租车风挡玻璃砸碎,将出租车司机被害人邓勇用锐器扎伤,殴打另一出租车司机被害人李某某后逃离现场。随后在警察对被告人衣某某抓捕过程中,被告人衣某某躲避在家中以跳楼自杀威胁前来抓捕的警察,致使特警、消防、公安派出所等诸多警力出警,停止煤气供应,引起近百名群众围观。后被告人衣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经营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车辆受损金额为人民币1,436.00元;被害人汪某车辆及衣物受损金额为人民币680.00元。被害人邓勇放弃对被告人衣某某主张权利。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破案报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衣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汪某、邓某、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衣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衣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中有证据予以证明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及误工损失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436.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车辆维修费及衣物损失费人民币68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秦 伟
审 判 员 张禹夫
人民陪审员 高晓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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