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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营站刑初字第00085号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8-9)



    (2015)营站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营口市站前区南湖小区22号6。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镁山、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098D5号轿车沿营口市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营口市红旗小学东路口左转弯时将由西向东横马路的被害人赵某某撞伤,后被害人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班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班某某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家属人民币50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班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丁国士的证言,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道路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秦 伟
    审 判 员  张禹夫
    人民陪审员  高晓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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