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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营站刑初字第00110号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7-24)



    (2015)营站刑初字第0011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励家镇平房村,捕前住辽宁省黑山县励家镇平房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俊、姬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唐某某在营口市站前区被害人李某某家中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6,000.00元。另查,被告人唐某某所骗借款由其挥霍。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破案报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与辩解,借款凭条、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6,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秦 伟
    审 判 员  张禹夫
    人民陪审员  高晓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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