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站刑初字第00084号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8-4)
(2015)营站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大大石桥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水源镇西青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刑诉字(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宝生、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通过办理承兑汇票业务相识,2014年11月18日王某某通过发微信与被害人赵某联系,以低价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为诱饵,意图骗取赵某钱款。同年11月19日在辽河大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二楼,赵某将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承诺两日内将钱款打入被害人赵某爱人邱某的银行账户上。当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案外人齐宝峰将两张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00000.00元的汇票承兑贴现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人王某某未如约将钱款打入邱某的银行账户,事后被害人赵某多次向王某某索要钱款,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以银行未放款推脱,后又以假房照、假银行汇票作抵押,拒绝还款。被害人赵某多次向被告人王某某索要钱款,后被告人王某某之友于连虹代其向被害人赵某还款人民币50000.00元,尚欠人民币150000.00元未归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破案报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证人齐宝峰、于连虹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50,000.0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秦 伟
审 判 员 张禹夫
人民陪审员 高晓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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