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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顺刑初字第92号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6-10)



    (2015)顺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受害人刘某乙之女),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某某银行干部,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胡乃和,系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系受害人刘某乙之子),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林某甲,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抚顺某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林某乙,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抚顺市某某厂职工,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甲,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抚顺市某某工厂职工,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曾某甲,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满族,哈尔滨市某某经销处职工,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杜某甲,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满族,哈尔滨市某某经销处职工,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82号楼1号-2号门市。
    负责人佟淼,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郭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曾某甲、杜某甲不服,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3月23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乃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林某甲、王某甲、林某乙、杜某甲、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曾某乙、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丙诉称:2014年3月19日18时许,由于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行为致其父亲刘某乙死亡,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及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70%即284,777.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诉称:2014年3月19日18时许,由于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行为致其受伤,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及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70,170.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诉称:2014年3月19日18时许,由于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行为致其受伤,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及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7,028.7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14年3月19日18时许,由于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行为致其受伤,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及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1,119.7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诉称:2014年3月19日18时许,由于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行为致其受伤,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及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7,773.1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诉称:2014年3月19日18时许,由于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行为致其受伤,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及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7,150.53元。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我会尽力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辩称: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辽DXXXX号金杯牌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险和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牌为辽DXXXX号金杯牌轻型货车沿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九路公交车终点站西100米路段时,违规跨越道路中心线左转弯,与林某甲超速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辽DXXXY号五菱牌微型面包车相撞,林某甲车内载有乘客刘某乙、林某乙、王某甲、曾某甲、杜某甲。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系胸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林某乙胸外伤,右侧气胸,右肺挫伤,右侧第3-7肋骨及左侧第9-10肋骨折。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乙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甲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腹壁软组织挫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曾某甲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眼外伤,左肘挫伤,肺挫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甲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口唇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杜某甲多发外伤,闭合性腹外伤,失血性休克,肝脾破裂,腹膜后血肿,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双肺下叶实变,双侧胸腔积液,肾功不全,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甲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林某甲失血性休克,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胫骨远端撕脱骨折,左腓骨头下骨折,左腓骨中下1/3骨折,左胫距关节脱位,左尺骨上1/3骨折伴挠骨小头半脱位,左股骨上1/3粉碎性骨折,右小指近节撕脱骨折。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林某甲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林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林某乙、王某甲、曾某甲、杜某甲无责任。
    另查,1、被害人刘某乙(死者)于1948年3月20日出生,父母已过世,生有一子一女,离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83,670.00元、丧葬费23,155.00元,合计:人民币406,825.00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3月19日到抚顺市中医院就诊并治疗62天,后经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甲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5,570.6元、误工费21,1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6,197.63元、营养费2,750元、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55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21,293.39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受伤后,于2014年3月19日到抚顺市中医院就诊并治疗17天,后经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乙胸部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922.23元、护理费1,538.5元、误工费3,2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1,600.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36,101.00元、复印费60元,合计:56,465.49元。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3月19日到抚顺市中医院就诊并治疗13天,后经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胸部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826.24元、护理费1,1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伤残赔偿金36,101.00元、鉴定费1,600.00元、误工费4,667.6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6,121.39元。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3月19日到抚顺市中心医院就诊并治疗27天,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461.62、护理费2,4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2,700.35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43元,合计:39,848.47元。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3月19日到抚顺市中心医院就诊并治疗30天,后经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甲肝部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脾脏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4,868.03元,护理费2,6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误工费11,397.75元、伤残赔偿金39,711.1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22元,合计:92,033.24元。
    再查,被告人郭某某所有的车牌为辽DXXXX号金杯牌轻型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到2014年12月9日止,同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到2014年12月9日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林某甲、王某甲、林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门诊诊断书、住院病案、保险单、鉴定费收据、工资证明、复印费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刑事部分已经本院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林某甲、林某乙、王某甲、曾某甲、杜某甲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70%。由于被告人郭某某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提出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其提出的修车费、停车费,因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的复印费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王某甲、曾某甲、杜某甲提出的误工费诉讼请求,虽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误工的证据,但无纳税证明,证据不足,故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王某甲、曾某甲、杜某甲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70,157.8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575.0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076.2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250.7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637.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302.62元;在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204.0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04.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47.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44.6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599.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89,469.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3,552.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2,964.6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841.9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611.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1,56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郭某某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足的部分,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损失的7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46,197.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7,507.5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1,184.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984.3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5,705.2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5,231.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艳
    代理审判员 孙 博
    人民陪审员 程 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葛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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