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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顺刑初字第109号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6-29)



    (2015)顺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人佟某某,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住抚顺市望花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佟某某驾驶出租车行驶至抚顺市新抚区十二道街处,因拒绝搭载乘客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同事,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告人佟某某驾车尾随被害人王某甲乘坐的出租车来到顺城区站东街路口处,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佟某某将被害人王某甲鼻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口腔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甲诉称:2014年2月20日23时许因被告人佟某某的伤害行为致使我身体受到伤害,故要求被告人佟某某依法赔偿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152.27元。
    被告人佟某某辩称:对刑事部分没有异议。民事部分我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佟某某驾驶出租车行驶至抚顺市新抚区十二道街处,因拒绝搭载乘客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同事,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佟某某驾车尾随被害人王某甲乘坐的出租车来到顺城区站东街路口处,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佟某某将被害人王某甲鼻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口腔牙齿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鼻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佟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2月21日到抚顺市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5天,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253.27元,护理费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768.9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4元、复印费6元,合计人民币11,471.62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证言;4、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126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5、前科查询表;6、辨认笔录;7、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抚顺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辽阳工务线大官屯线路车间出具的证明材料、住院病历、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佟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佟某某的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的义齿安装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必然发生,故应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7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艳
    代理审判员  孙 博
    人民陪审员  苏 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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