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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顺刑初字第133号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7-3)



    (2015)顺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新抚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洪某向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一张。后被告人洪某持该卡多次在抚顺市华威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取现并用于消费。截至2013年7月,该信用卡累计透支人民币79,980.00元。后经发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多次向申请办卡人被告人洪某催收欠款,被告人洪某拒不还款。
    被告人洪某于2014年7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将所欠欠款及利息结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证人郑某、田某某的证言;3、前科查询表、户籍证明;4、鉴定聘请书、专项审计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5、还款收据;6、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三个月,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洪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退缴全部赃款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艳
    代理审判员 孙 博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葛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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