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36号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6-18)
(2015)顺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吴某某,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户籍所在地:抚顺市顺城区)。199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6月19日20时许,在顺城区葛布新地号铁道口附近,因不满被害人吴某某与其女友王某聊天,遂纠集兰某某(在逃)等人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吴某某诉称:2011年6月19日20时许因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的伤害行为致使我身体受到伤害,故要求被告人陈某某依法赔偿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967.54元。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是吴某某他们先来找王某的。当晚第二次打被害人我没在场,是兰某某找人打的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20时许,被害人吴某某与其朋友董某某来到被告人陈某某出租屋,找被告人陈某某的女朋友王某。后王某与吴某某、董某某在抚顺市顺城区葛布新地号农贸市场南侧铁道口处聊天,被告人陈某某因不满王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聊天,遂伙同兰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受伤后于2011年6月19日到抚顺市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23天,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581.94元,鉴定费680元,伙食补助650元,误工费2,530.00元、护理费2,205.24元,合计人民币17,647.18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19日21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葛布新地号铁道口,陈某某伙同他人将吴某某打伤后,逃匿。2012年7月26日吴某某被立为网上逃犯,2014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19日21时许,我和董某某到新地号找王某,没找到。后来我给王某打电话约在新地号铁道口见面聊天。我们在聊天的过程中,过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个身高较矮的人自称王某老公,和我争吵了几句,但是没有动手,他们就离开了。过了几分钟,之前自称王某老公的人带着三四个男子冲过来对我进行殴打。打完我他们就跑了,接着我就被120拉到医院救治。
3、证人王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9日21时许,我陪吴某某到新地号附近找王某,敲门后出来两名男子,说王某不在这。于是吴某某就给王某打电话,约在新地号市场南侧见面聊天。跟着王某出来的还有四五个男子,包括之前敲门出现的那两名男子。吴某某和王某聊天时,这几个人一直在街道对面观察他们,过了大概20分钟左右,这四五名男子冲着吴某某过来开始打他,我上去挡的时候也被打了。期间,王某一直在劝他们别打了,之后这四五个人就走了。
5、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530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6、前科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199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吴某某辨认后,指出被告人陈某某、兰某某(另案处理)系2011年6月19日在葛布新地号铁道口附近将其打伤的人。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6月19日,我和我外甥兰某某,女朋友王某在新地号沟里租住的房屋内吃饭,晚上八点左右,听见门外吴某某敲门找王某,当时我们没有开门也没有回话,吴某某走后王某出门说去找他谈谈,随后我和我外甥兰某某去找王某,到新地号铁道口时,看见吴某某和王某争吵,我和兰某某就过去了,吴某某当时喝多了,我告诉他王某是我媳妇,他说他叫吴某某,我就和他争吵起来,撕吧了几下没打起来。随后我就回家了,当时兰某某没有离开,我到家待了一会不放心就又回去了,快到铁道口时,我看见兰某某,他说吴某某让他找人打了,之后兰某某就走了。我过去看到吴某某倒在地上,脑袋都是血,后来被120拉走了,我就离开了现场。
9、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抚顺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抚顺市顺城区亿家暖地热安装工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自己并未殴打被害人一节,根据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案发当日陈某某确实参与了殴打被害人吴某某,综上,对于陈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出的19,967.54元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足,故本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4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艳
代理审判员 孙 博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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