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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清刑初字第00029号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7-17)



    (2015)清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199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X,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服务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清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李XX、王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李XX、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李XX、王X、赵X预谋盗窃摩托车,三人开车窜至铁岭市清河区电业小区,发现一辆蓝色铃木摩托车,三被告人使用工具将摩托车车锁破坏,把摩托车钥匙门线掐断后再连线打火后,由被告人王X将车骑至开原一小区内,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X在拆卸该车时被被害人硕XX发现,当场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车辆价值为5850元。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赵X窜至昌图县铁南育才家属楼,发现一辆黄色钱江125摩托车,徒手将其摩托车钥匙门线拽断后,打火将摩托车骑回家。经鉴定车辆价值为6400元。案发后,车辆被起获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李XX、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李XX、王X、赵X预谋盗窃摩托车,三人开车窜至铁岭市清河区电业小区,发现一辆蓝色铃木摩托车,三被告人使用工具将摩托车车锁破坏,把摩托车钥匙门线掐断后再连线打火后,由被告人王X将车骑至开原一小区内,车辆盗走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X在拆卸该车时被被害人硕XX发现,当场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车辆价值为5850元。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赵X在昌图县铁南育才家属楼,发现一辆黄色钱江125摩托车,徒手将其摩托车钥匙门线拽断后,打火将摩托车骑回家。经鉴定车辆价值为6400元。案发后,车辆被起获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硕XX、杨臣陈述、被告人赵X、王X、李XX供述、证人赵X证言,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盗的事实;
    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盗窃及财产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李XX、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不分上下,均起主要作用。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返还赃物,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三、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喻 芬
    审 判 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齐云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祁江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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