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刑初字第00150号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7-22)
(2015)铁银刑初字第00150号
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9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爱民、李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9时许,在铁岭市银州区枫情水岸77-26号楼4单元501室,被告人于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一包冰毒,重0.7克。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铁岭市银州区枫情水岸77-26号楼四单元501室将于某某抓获,并当场搜缴出冰毒0.3克。
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鉴定:于某某贩卖给张某的毒品和于某某住处搜缴出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尿液检查结果及告知书、辨认笔录、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鉴定报告、工作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于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朴锦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汪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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