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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铁银刑初字第00132号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7-22)



    (2015)铁银刑初字第00132号
    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斌,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付尧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朋友李某和关某某认识被害人许某。被告人李某某对许某虚构“其有一个投资公司可以炒黄金期货,肯定能赚钱”的事实,使许某信以为真。许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和12月16日在铁岭市银州区内的农业银行往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打了5万元和3万元人民币,用于炒黄金期货。被告人李某某遂将骗取许进的8万元人民币用于赌博等活动。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许某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转账凭证、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指认赌博网站照片以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其家属能够代其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又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英伟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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