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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铁银刑初字第00152号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7-30)



    (2015)铁银刑初字第00152号
    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5年2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XX县,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男,1993年7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XX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综合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贵雨、孙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20时许,金鹏(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石俊洋因琐事在电话里发生口角。次日2时许,金鹏伙同被告人何某、耿某某及方梓岩(另案处理)、耿海龙(另案处理)等人乘车来到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小林眼镜店门前找到石俊洋,并将石俊洋及其女朋友车月拦下。下车后金鹏持木棍,被告人耿某某持砖头,被告人何某及方梓岩、耿海龙用拳脚对石俊洋进行殴打,致使石俊洋左胳膊受伤。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何某、耿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何某、耿某某等人赔偿石俊洋医药费等人民币6.5万元。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俊洋左肱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耿某某、何某投案自首材料、被害人石俊洋陈述、证人车月、王东的证言、同案犯金鹏、方梓岩、耿海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耿某某、何某供述、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耿某某、何某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何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故意伤害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耿某某、何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耿某某、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何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何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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