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刑初字第00162号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8-10)
(2015)铁银刑初字第00162号
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爱民、李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系铁岭市银州区山雁王酒品店销售人员,其因送酒一事对原山雁王酒厂总经理被害人苏继文不满,一直怀恨在心。被告人吴某某为了泄私愤,于2015年2月4日、2月17日、3月1日、3月10日的凌晨2时许,先后四次窜至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大福酒水批发商店附近,采取用利器将苏继文家的大福酒水批发商店广告牌及苏继文私人白色帕萨特轿车轮胎损坏的方式,故意毁坏苏继文的个人财物,给苏继文造成了更换被损坏物品花费人民币6330元的后果。
在本案审理期间,吴某某已赔偿苏继文物品损失人民币6330元,苏继文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铁岭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苏继文陈述、证人汪文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做案现场照片、损坏物品照片、盗窃地点监控录像、损坏物品修复收据、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收条及谅解书、吴某某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达三次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
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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