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38号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7-24)
(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XX,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烟台营子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红、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齐XX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锦州市松山新区科技路19号渤海大学博见文化沙龙内,以能在一个月之内给被害人张X的亲属安排到渤海大学做辅导员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张X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齐XX将其中30000元用于偿还其挪用的英语四、六级报名费,12000元用于购买彩票,8000元用于个人日常花销。2014年8月,在被害人催促下,被告人齐XX害怕事情败露,自己凑了20000元交给其朋友赵X,让赵X帮助张X的亲属安排到渤海大学做辅导员工作。直到案发前被害人张X的亲属也没有被安排工作,张X感到自己被骗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齐XX亲属主动返还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公安机关在赵X处追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齐XX以非法占有
他人财物为目的,在锦州市松山新区科技路19号渤海大学博见文化沙龙内,以能在一个月之内给被害人张X的亲属安排到渤海大学做辅导员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张X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齐XX将其中30000元用于偿还其挪用的英语四、六级报名费,12000元用于购买彩票,8000元用于个人日常花销。2014年8月,在被害人催促下,被告人齐XX害怕事情败露,自己凑了20000元交给其朋友赵X,让赵X帮助将张X的亲属安排到渤海大学做辅导员工作。直到案发前被害人张X的亲属也没有被安排工作,张X感到自己被骗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齐XX亲属主动返还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公安机关在赵X处追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到案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渤海大学招聘班主任的公告。证明渤海大学2014年向外招聘班主任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5、证人姜X证言。证明被告人以为其办工作为由骗取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6、证人赵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齐XX曾找其帮忙将一个学生安排到渤海大学当辅导员但未办成的事实;
6、被害人张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齐XX以为其亲属办工作为由诈骗其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姜X对被告人齐XX进行辨认的事实;
8、收条。证明被告人收取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9、谅解申请。证明被告人将涉案人民币50000元返还被害人后,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事实;
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供述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11、其他证据材料等。
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返还赃款;缴纳罚金,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伟
人民陪审员 王巍
人民陪审员 李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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