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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45号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7-16)



    (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北铺村,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红、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黄X酒后驾驶辽GJ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锦州市锦兴路徐记面馆门前向西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黄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43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黄X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黄X酒后驾驶辽GJ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锦州市锦兴路徐记面馆门前向西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黄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43毫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到案情况的事实;
    3、涉案机动车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进行拍照的事实;
    4、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黄X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的事实;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供述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6、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黄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43毫克的事实;
    7、其他证据材料等。
    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驾驶车辆行驶路程较短;主动缴纳罚金,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伟
    人民陪审员  王姝
    人民陪审员  高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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