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44号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7-27)
(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德富里,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红、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0时30分,被告人金X酒后驾驶辽GAHXXX号小型轿车沿锦州市成都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锦兴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金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9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金X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金X酒后驾驶辽GAHXXX号小型轿车沿锦州市成都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锦兴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金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9毫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到案情况的事实;
3、涉案机动车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拍照的事实;
4、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金X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的事实;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6、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被告人金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89毫克的事实;
7、其他证据材料等。
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主动缴纳罚金,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伟
人民陪审员 王姝
人民陪审员 高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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