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54号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8-5)
(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54号
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果树农场瓦盆窑。1992年因打架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张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晚19时许,被告人田X因调整工作一事对被害人某公司车间主任倪XX心怀不满,便在锦州市松山新区锦娘路五菱宏光4S店北侧208路公交站点处,拦住倪XX并对其进行殴打,殴打中田X用菜刀将倪XX头部砍伤,导致倪XX住院治疗。经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倪XX头皮9CM创口属于轻伤二级,右颅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田X已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田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晚19时许,被告人田X因调整工作一事对被害人某公司车间主任倪XX心怀不满,便在锦州市松山新区锦娘路五菱宏光4S店北侧208路公交站点处,拦住倪XX并对其进行殴打,殴打中田X用菜刀将倪XX头部砍伤,导致倪XX住院治疗。经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倪XX头皮9CM创口属于轻伤二级,右颅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田X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田X1992年因打架被劳动教养二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发破案报告、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田X到案经过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菜刀予以扣押的事实;
4、证人佟某甲、佟某乙证言。证明看到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砍伤经过的事实;
5、被害人倪XX陈述。证明被告人将其打伤、砍伤经过的事实;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田X供述致伤受害人经过的事实;
7、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的伤属轻伤的事实;
8、收条、谅解书。证明民事赔偿部分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解决,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9、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田X因打架被劳动教养的事实;
10、其他证据材料等。
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因对工作安排不满,用凶器将被害人致伤,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应适当增加其刑罚量。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协商解决,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伟
人民陪审员 王巍
人民陪审员 李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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