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49号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7-16)
(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镇大穆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张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告赵X与被告王XX债务纠纷一案,由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2)太松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XX偿还原告赵X人民币36700.00元,此判决2012年5月28日送达,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2012)太松执字00072号执行通知书。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王XX将自有房屋变卖后得房款人民币310000元,用于购买铲车、盖房子、买地等支出,拒不偿还赵X货款人民币367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XX将执行款缴清。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XX有能力执行生效的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与被告王XX债务纠纷一案,经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2)太松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XX偿还原告赵X人民币367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王XX在自动履行期限内,未予履行。原告申请执行。2012年7月31日法院向被告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被告人仍未履行,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王XX将自有房屋变卖后得房款人民币310000元,用于购买铲车、盖房子、买地等支出,拒不偿还货款。案发后被告人王XX将执行款全部缴清。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案件移送函。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王XX到案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2012)太松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送达证。证明赵X与被告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案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
4、(2012)太松执字00072号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XX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后,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的事实;
5、房屋买卖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王XX将其名下的房屋予以变卖及收取房款的事实;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王XX供述在变卖房屋后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未履行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及执行通知书的事实;
7、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王XX案发后履行执行款的事实;
8、其他证据材料等。
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案发后被告人全部履行执行款,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伟
人民陪审员 王巍
人民陪审员 李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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