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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太刑初字第00064号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8-6)



    (2015)太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鸣、李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窜至被害人关某某家,采用拽坏屋门的手段,盗走现金600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窜至锦州市太和区被害人关某某家,翻墙进入院内,采用拽坏上锁屋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现金6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案件来源、抓获证明,证明案件的报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于某某到案情况。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4、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陈述家里丢失现金6000元。
    5、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供认自己进入关某某家中盗走现金6000元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上述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杰
    代理审判员  张楠
    人民陪审员  张娣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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