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刑初字00146号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5-7-6)
(2015)鞍台刑初字0014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7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黑龙江省绥化市。2002年因盗窃罪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5年3月1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5年4月2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台安县看守所。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被害人之母)、高某某(被害人之妻)、房某某(被害人之长子)房某某(被害人之次子)以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7月2日,因双方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马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黑MK5377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库二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高力房镇小高村路段时,因忽视瞭望,将同方向行人房某某刮倒,致房某某受重伤。被告人马某某肇事后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房某某于2015年2月19日9时20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房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房恩涛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尸体检验书,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保险单,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痕迹部位物证的检验图片,机动车买卖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入院治疗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入院治疗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死亡记录,鞍山市中心医院长期医嘱单,肇事车辆照片,赔偿及谅解协议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8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黑MK5377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库二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高力房镇小高村路段时,因忽视瞭望,与同方向行人房某某相撞,致房某某受伤。被告人马某某肇事后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房某某于2015年2月19日9时20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房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某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2015年7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之兄马春录与被害人房某某的家属高某某、高某某、房某某、房某某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由马春录向被害人房某某的家属赔偿人民币28万元,被害人房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房恩涛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台安县公安局尸体检验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痕迹部位物证检验图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释放证明书,机动车买卖协议,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及长期医嘱单,死亡记录,台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及谅解协议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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