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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353号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5-8-10)



    (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353号
    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阚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法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1995年5月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2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女儿,长女李美华,现年20岁,已经独立生活。次女李某甲,现年7岁,正在学校读书。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为家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打架。被告好吃懒作,经常喝酒,酒精依赖,酒后患病。另外,被告还参与赌博,赌债至今尚未还清。由于被告上述过错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李某甲(李美鑫)由我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和成长,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给付300元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我与被告共同财产及债务处理:位于台安县盛世家园住宅小区第13号楼3单元302室(建筑面积:74.14平方米),该楼房系按揭贷款所购买,首付款8万元,尚欠银行贷款8万元未还。上述贷款楼总价值16万元。位于台安县新开河镇雷屯村7组3间北京平房,价值4万元。上述共同财产合计人民币20万元,由我与被告共同分劈;共同债务8万元,由我与被告均担。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存款和现金。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据我的诉讼请求,对此案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李美华,现年20岁,次女李某甲,现年7岁。婚间,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吵架。2015年7月17日,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建立了婚姻家庭,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赵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赵某某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阚丽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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