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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058号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5-6-18)



    (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058号
    原告:阚某某,男。
    被告:项某,女。
    原告阚某某诉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某、被告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某某诉称:1986年9月6日,我与被告项某登记结婚。我与被告结婚后,彼此感情一般,性格各异,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彼此感情不和。我与被告项某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项某离婚。
    被告项某辩称:我与原告阚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6年9月6日,原告阚某某与被告项某登记结婚。生育一女阚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吵架。2015年1月6日,原告阚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项某离婚。经审,被告项某否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阚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阚某某要求与被告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琳
    人民陪审员 李 旭
    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巴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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