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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西刑初字第264号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7-15)



    (2015)西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2012年1月1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大陆派出所行政拘留7日;2015年5月30日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被鞍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9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29日晚饭时,被告人唐某独自在鞍山市铁西区某小饭店独自饮酒,后于当日19时10分,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无保险某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鞍山市铁西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孙某甲家附近时,遇孙某甲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辽C某号牌小型面包车。由于唐某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致使某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前部与辽C某号牌小型面包车后部左侧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将唐某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提取血样,并送往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鉴定,其血中乙醇含量为260.7mg/100ml。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晚饭时,被告人唐某独自在鞍山市铁西区某小饭店独自饮酒,后于当日19时10分,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无保险某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鞍山市铁西区某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孙某甲家附近时,遇孙某甲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辽C某号牌小型面包车。由于唐某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致使某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前部与辽C某号牌小型面包车后部左侧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将唐某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提取血样,并送往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鉴定,其血中乙醇含量为260.7mg/100ml。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勘查笔录、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扣除先期羁押的15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史修岩
    人民陪审员  刘 震
    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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