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54号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7-15)
(2015)西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住鞍山市铁西区。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利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妨害公务一案,由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1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8日晚22时30分许,于某报警称在鞍山铁西区某小区某栋楼下,有人正在砸自己的车玻璃,繁荣派出所民警沈某、苏某接到110指令后,开捷达警车与两名联防队员关某、刘某到达现场后,民警苏某上前去制止正砸车玻璃的被告人汤某,汤某不听劝阻,并将民警苏某推倒后还对其辱骂,民警沈某和两名联防队员上前将其控制住,欲将汤某带上警车,汤某拒不配合公安机关的执法工作不肯上警车,并用脚踹了民警沈某一脚,苏某上前劝说汤某,汤某又用脚踹了民警苏某大腿一脚。后民警沈某、苏某及两名联防队员关某、刘某合力将汤某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与警察只是撕扯,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晚22时30分许,于某报警称在鞍山铁西区某小区某栋楼下,有人正在砸自己的车玻璃,繁荣派出所民警沈某、苏某接到110指令后,开捷达警车与两名联防队员关某、刘某到达现场后,民警苏某上前去制止正砸车玻璃的被告人汤某,汤某不听劝阻,并将民警苏某推倒后还对其辱骂,民警沈某和两名联防队员上前将其控制住,欲将汤某带上警车,汤某拒不配合公安机关的执法工作不肯上警车,并用脚踹了民警沈某一脚,苏某上前劝说汤某,汤某又用脚踹了民警苏某大腿一脚。后民警沈某、苏某及两名联防队员关某、刘某合力将汤某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苏某、沈某的陈述,证人于某、刘某、关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及警察证、调派出动单、门诊病历、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史修岩
人民陪审员 刘 震
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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