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58号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7-15)
(2015)西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81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住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8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2日22时40分许,在鞍山市经济开发区某钢材市场门前,被告人沈某与金某酒后发生口角,在厮打过程中沈某将金某推倒,金某倒地后右手刮在地上堆放的方管上,导致其右手小指粉碎性骨折,2015年2月9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右手小指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2时40分许,在鞍山市经济开发区某钢材市场门前,被告人沈某与金某酒后发生口角,在厮打过程中沈某将金某推倒,金某倒地后右手刮在地上堆放的方管上,导致其右手小指粉碎性骨折,2015年2月9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右手小指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住院病志、鉴定意见、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系初犯,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史修岩
人民陪审员 刘 震
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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