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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西刑初字第257号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7-15)



    (2015)西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鞍山市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兴隆镇,住鞍山市立山区。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危险驾驶一案,由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8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焦某独自在鞍山市铁西区某饭店喝酒。当日20时许,焦某酒后驾驶某号小型客车,沿鞍山市铁西区行驶至某路口时,被在此执勤的稽查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立即对焦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99mg/100ml。随后,焦某被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并送往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焦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30.0mg/100ml。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焦某独自在鞍山市铁西区某饭店喝酒。当日20时许,焦某酒后驾驶某号小型客车,沿鞍山市铁西区行驶至某路口时,被在此执勤的稽查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立即对焦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99mg/100ml。随后,焦某被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并送往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焦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30.0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及车辆信息、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史修岩
    人民陪审员  刘 震
    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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