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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连刑初字第00177号

    ——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7-30)



    (2015)连刑初字第00177号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十二年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玥、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XX于2015年3月24日20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辽P36D09号吉利牌轿车沿永昌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金屋顶宾馆门前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张振驾驶的辽PB3712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于XX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97.60毫克。案发后,被告人于XX赔偿受害人张振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受害人张振不在追究被告人于XX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协议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目无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XX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刘立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洪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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