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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连刑初字第00163号

    ——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7-16)



    (2015)连刑初字第00163号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XX,男,1955年6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九年文化,系退休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囡、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XX于2015年4月27日18时10分许,酒后驾驶号牌为辽PK0418号两轮摩托车,当行驶至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双星六月天门前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邹新利相撞,造成施XX、邹新利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检测鉴定:施XX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69.09毫克。案发后,被告人施XX赔偿受害人邹新利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受害人邹新利不在追究被告人施XX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协议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XX目无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施XX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刘立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洪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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