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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连刑初字第00158号

    ——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8-5)



    (2015)连刑初字第00158号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82年1月4日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九年文化,系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玥、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于2015年5月5日17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辽P55J76号(套牌,原车牌号为:辽G0529学,已强制注销)小型轿车,沿塔老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塔老线塔山村敬老院西坡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一农家院门前的行人颜景芬和王凤琴相撞,造成颜景芬死亡、王凤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X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颜景芬系头部及肢体外伤致多发骨折及多发脏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桥大队认定:李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6日,李X主动到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桥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X与被害人颜景芬家属、王凤琴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X赔偿给被害人颜景芬的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人李X赔偿 被害人王凤琴医疗费5000.00元,被害人颜景芬家属、王凤琴不再追究被告人李X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李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2、法医学鉴定书证明。3、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该起交通事故成因。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5、书证,自首说明、送达回执等。6、被告人李X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8、被告人李X现实表现、身份证明,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被告人李X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刑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刘立春
    审 判 员  荀巍巍
    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洪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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