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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连刑初字第00036号

    ——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7-14)



    (2015)连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久、李雷明,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诉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金、刘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赵X久、李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于2012年4月15日,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尖山村,从村民景XX转包土地28亩。陈X在未取得土地使用审批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占用16659平方米所转包土地用于建设晟迪驾校。经调查,共占用16659平方米,其中包括旱地2.57亩(1714平方米),果园16.19亩(10798平方米),其他林地4.72亩(3147平方米)。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X目无国法,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X已将所占土地退还给原承包人,并拆除相关设施,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于2012年4月15日,为建晟迪驾校找到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尖山村村民景士芳,从景士芳手里转包土地28亩。在未取得土地使用审批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铺设水泥路面,建供学员休息用的简易房。经调查,共占用16659平方米,其中包括旱地2.57亩(1714平方米),果园16.19亩(10798平方米),其他林地4.72亩(3147平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陈X已经将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并退回给原承包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曲XX证实,他是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尖山子村村书记,认识晟迪驾校的陈X,晟迪驾校占用的是村上的集体土地,这些土地的原承包人是村民景士芳、李增和魏春华。土地转包经村上开会同意的,景士芳的地有一部分是果园,果树老化了,是景士芳砍的,并进行了平整。
    2、证人荀XX证实,他是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尖山子村的民兵连长,他知道陈X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尖山子村的土地上开驾校的事,土地转包给陈X村上开会同意的。
    3、证人景XX证实,他是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尖山子村的村民,他将自己的土地转包给陈X开晟迪驾校了,这些土地有一部分是口粮田,一部分是荒地,一部分是果园,其中间有一条沟他给填平的,这些地有一部分是从村民李增、魏春华手里承包过来的,后来一起转包给陈X了,转包费一共是50万元。转包时地里有水井、变压器、看护房等。果园的树都是老化了,是他砍的,他不知道这块地是林地、采矿用地等。
    4、证人张X证实,她是景士芳的妻子,知道土地转包给陈X开驾校的事,转包费是50万元。
    5、证人魏XX证实,他是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尖山子村的治保主任,陈X承包村上的土地开驾校的事他知道,是村上开会定的。
    6、证人徐XX证实,他是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尖山子村的调节委员,陈X承包村上的土地开驾校的事他知道,是村上开会定的。
    7、证人王XX证实,他是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尖山子村的会计,陈X承包村上的土地开驾校的事他知道,是村上开会定的。
    8、书证,张X、景XX与陈X的土地转包协议书,魏春华与张伟土地经营权转包协议书,李增与景士芳土地经营权转包协议书,李增与景士芳土地经营权转包协议书,景士芳收陈X50万转包金收条,证实材料,土地示意草图,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卷宗,证实及土地管理行业标准附录,拆除设施照片、说明、现场勘查情况记录等。
    9、被告人陈X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10、被告人陈X现实表现、身份证明材料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目无国法,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X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并将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刘立春
    人民陪审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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