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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龙刑初字第00107号

    ——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7-16)



    (2015)龙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东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辽P1XBXX号小型轿车,沿龙港区龙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康桥桥头路段时,与前方闫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倒骑驴)追尾相撞,冯某某驾车逃逸,闫某某被该车拖行至锦葫路滨河川娇旁农业银行门前,造成闫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到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02毫克/100毫升。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冯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闫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冯某某表示谅解。2015年3月27日,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立案、破案报告表,抓捕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闫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及驾驶员信息表,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检验报告,赔偿及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潘庆久
    人民陪审员  张东云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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