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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龙刑初字第00088号

    ——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7-16)



    (2015)龙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住连山区。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5)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及其辩护人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对外招投标,招投标项目为龙港区双树乡兴上屯福德采石场破损山体修复治理,吉林中惠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交给被告人奚某施工,并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同年9月,被告人奚某雇佣钩机、翻斗车开始施工,期间,由于填埋石场的土方不够,奚某认为协议书规定的取土地点远、费用高,为了节约成本,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在治理范围外相邻的林地取土。
    经鉴定,被告人奚某擅自取土破坏、占用林地的面积26.2亩,林地原有地貌被完全改变,原有植被被严重破坏。
    被告人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并破坏占用林地面积26.2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土地为采矿区域,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文件中显示涉案地块没有树木,双树乡兴北村证明涉案地块为荒山。葫芦岛市林业局出具的技术鉴定书在程序范围方法上不合法,不具备鉴定资质。勘验过程中没有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被告人现已对涉案地块全部进行了铺土,并准备按照治理工程要求种植树木,被告人不知道涉案地块为林地性质,不具有主观故意,没有改变土地性质或毁坏土地的主观意图。公诉疾患指控被告人奚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对外招投标,招投标项目为龙港区双树乡兴上屯福德采石场破损山体修复治理,吉林中惠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交给被告人奚某施工,并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同年9月,被告人奚某雇佣钩机、翻斗车开始施工,期间,由于填埋石场的土方不够,奚某认为协议书规定的取土地点远、费用高,为了节约成本,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在治理范围外相邻的林地取土。经葫芦岛市林业局出具技术鉴定书,被告人奚某破坏林地的面积26.2亩,林地生产条件已遭破坏,需采取客土措施,才可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现实表现、葫芦岛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协议合同等相关书证,证人耿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经葫芦岛市林业局出具的材料认定本案涉案地块为林地,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奚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谷 月
    人民陪审员  张东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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