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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龙刑初字第00079号

    ——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7-13)



    (2015)龙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建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辽APOXXX号丰田轿车,沿龙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海日路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辽PBXXXX号夏利轿车相撞,造成辽PBXXXX号夏利轿车乘客陈某轻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日,葫芦岛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送检的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18毫克/100毫升。同日,交警事故大队做出责任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朱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77000元(已先行给付17000元),陈某对朱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平时表现,和解协议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潘庆久
    人民陪审员  张东云
    人民陪审员  罗玉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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