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辽宏刑初字25号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5-8-4)



    (2015)辽宏刑初字25号
    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伤害他人,于2014年10月15日被宏伟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本院逮捕,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代理检察员郑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8时30分许,在辽阳市宏伟区东方路小区百味小吃饭店内,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桌喝酒的徐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用玻璃杯砸向徐某某,致被害人徐某某左眼眼镜破碎、左眼受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异议,同时有如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徐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2、治安处罚告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殴打徐某某被治安拘留十天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在其经营的饭店里,很多人都拦在皮肤较黑的男子(张某某)与被打伤眼睛的人中间,还劝说他“打什么人呢,好好吃饭呗”等话,间接证明张某某打人的事实;
    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与张某某、徐某某吃饭期间,上卫生间回来发现徐某某左眼出血并称是张某某将其眼睛打伤的事实;
    3、证人顾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在吃饭期间,徐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用酒杯砸向徐某某左眼,并致徐某某眼镜破碎及左眼出血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在吃饭期间,徐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用酒杯砸向徐某某左眼,并致眼镜破碎及左眼出血的事实;
    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明其在吃饭期间被张某某用酒杯打破眼镜及打伤左眼的事实;
    四、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吃饭期间其用酒杯将徐某某左眼打伤的事实;
    五、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被害人徐某某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六、其他证据材料: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该案由他人报案成案、被告人张某某自然情况及其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调解笔录、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给被害人赔偿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全部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予从轻处罚;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
    本院审查,被告人张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
    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远湘
    人民陪审员  罗凤茹
    人民陪审员  任玉昆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闯丽娜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