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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兴民一初字第00581号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5-7-28)



    (2015)兴民一初字第00581号
    原告:杨××,女,1931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越,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女,1989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飞,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诉被告杨××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越、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孙女,被告的父亲杨××于2012年11月8日因病去世。留有遗产动迁房屋一处,现该动迁房屋安置在丹东市振兴区表厂路70号楼101室,面积70平方米。由于原告配偶于2009年12月25日死亡,被告母亲也在其父亲之前死亡,现该遗产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两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分割遗产座落于丹东市振兴区表厂路70号楼101室房屋。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属于动迁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在房产进行备案,不属于继承法当中应当继承的财产。假设日后房屋可以分割,房屋回迁时所交纳的相应的费用给予剔除,虽然房屋刚刚回迁,费用都是被告交纳,应该给予剔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杨××之母亲,被告系被继承人杨××之婚生女,二人系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杨××生前留有座落于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街918号私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111240)一处,建筑面积40平方米。该房屋系2008年6月27日由被继承人杨××取得。
    2010年1月26日,被继承人杨××与丹东保利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丹东保利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继承人杨××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
    2012年11月8日,被继承人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丹东保利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座落于丹东市振兴区表厂路70号楼101室、建筑面积70平方米房屋回迁安置给被继承人杨××。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主张对房屋按份进行分割。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档案、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死亡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应当由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原、被告均可作为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平等继承遗产。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可以继承一节,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该房屋相关回迁权益可以继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杨××原座落于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街918号私产房屋、回迁后座落于丹东市振兴区表厂路70号楼101室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7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核算为准)由原告杨××、被告杨××各继承50%权益。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4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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