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0431号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5-7-2)
(2015)兴民一初字第00431号
原告:宋××,女,1958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陈××,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负担(原告已预交)。
代理审判员 梁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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