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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刑初字第137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9-6)



    (2015)嘉刑初字第13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周某经王某(另处)电话联系求购毒品,双方约定以人民币1500元交易冰毒6克。当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携带从章某(另处)处获得的5.75克冰毒(已缴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嘉定区马陆镇封周路XXX弄XXX号楼底楼道内贩卖给王某,得款人民币1500元。后民警在封周路XXX弄XXX号1802室将周某抓获,并在该室东侧卧室空调外机上缴获涉案毒资1400元。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称重记录、清点记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通话记录截图,被告人周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5.7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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