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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双刑初字第00080号

    ——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8-5)



    (2015)双刑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前科。2013年4月7日因盗窃被辽河公安局曙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5年2月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盘锦市兴隆台区钻井二公司平安农贸市场,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右侧上衣兜内的人民币244元盗走。
    2、2015年2月1日17时,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双台子区兴隆二百正门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左侧上衣兜内的一部白色OPPO直板触屏手机盗走。经盘锦市双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盘锦市兴隆台区钻井二公司平安农贸市场,趁失主王某乙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右侧上衣兜内的人民币244元盗走。
    2、2015年2月1日17时,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双台子区兴隆二百正门门口,趁失主李某某不备之机用镊子将其放在左侧上衣兜内的一部白色OPPO直板触屏手机盗走。经盘锦市双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缴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2、公安行政案件卷宗;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3、失主李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证人王某丙、贺某某的证言;5、价格鉴证意见书;6、作案工具照片;7、辨认笔录、8、发还物品清单;9、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
    部分赃物追缴并返还失主,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已折抵刑期15日)】。
    (罚金在判决生效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工具镊子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苏
    审 判 员  王兆臣
    人民陪审员  吕铭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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