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00048号
——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7-16)
(2015)双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取保候审,3月30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运宝、代理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3时50分,被告人秦某驾驶大众吉普车行驶至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道兴农街美容院西侧时,因超车逆行与驾驶尼桑轿车的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秦某在人行路上不顾周围群众生命安全,驾车多次加大油门企图冲撞王某某,在此过程中,将王某某的母亲马某某撞伤,将于某某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马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以报复他人为目的,不顾无辜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市区人行路上驾车多次冲撞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是投案自首。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被害人马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秦某的供述;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6、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辽油总医院医鉴(2015)司鉴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8、谅解书、收条复印件;9、双台子区司法局评估调查报告;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因琐事不能控制情绪,以报复他人为目的,不顾无辜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市区人行路上驾车多次冲撞他人,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找其了解情况时,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构成自首要件,应认定自首。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其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对其平时表现综合评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二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敬红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吕铭琪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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