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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双刑初字第00076号

    ——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7-27)



    (2015)双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4时55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辽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中集牌重型集装箱挂车,在双台子区陆家乡由北向南行驶至陆家村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徐某甲相撞,造成徐某甲受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死者继承人达成民事和解,其行为取得了死者继承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张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3、肇事车辆的行驶证;4、交警部门关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5、被害人徐某甲死亡医学证明书;6、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7、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8、证人徐某乙、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9、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12、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13、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14、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及人身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马上报警抢救被害人,尽到救助义务,且已与死者继承人达成民事和解,其行为取得了死者继承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其居住所在地社区司法所对其平时表现综合评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吴 苏
    审判员 张敬红
    审判员 王兆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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