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双刑初字第00069号

    ——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7-28)



    (2015)双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19日被暂羁押于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4月24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运宝、代理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0时50分,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建设街道铁西社区站前8路公交车站点西侧胡同内,被告人吕某酒后无故用石头将被害人苏某头部打伤。造成苏某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苏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0时50分,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建设街道铁西社区站前8路公交车站点西侧胡同内,被告人吕某酒后因听被害人苏某说话不顺耳,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其头部打伤。造成苏某头部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苏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吕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7000元(包括之前给付的医疗费47000元),被害人苏某对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被害人苏某的陈述;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吕某的供述;5、被害人苏某对被告人吕某的辨认笔录;6、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盘中心医法医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61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7、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决定书、执行回执、情况说明;8、被告人吕某的户籍证明;9、民事调解协议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持砖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吕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折抵行政拘留十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吴 苏
    审判员 张敬红
    审判员 王兆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 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