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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双刑初字第00068号

    ——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7-16)



    (2015)双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霍某丙。
    被告人邹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霍某甲、霍某乙、石某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峰、张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及霍某乙、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某丙、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0时40分左右,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花园小区楼前处时,与被害人霍某丙利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霍某丙利受伤,霍某丙利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送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53mg/100ml;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危害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邹某某交通肇事后,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5312.5元,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已付人民币111192.70元,被告人邹某某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范围以外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元,要求被告人对未赔偿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已尽最大能力给予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0时40分,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花园小区楼前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霍某丙利相撞,造成霍某丙利受伤,霍某丙利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送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53mg/100ml。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5907.70元,包括:医疗费1192.70元、死亡赔偿金25578元X20年=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人民币111192.70元,被告人邹某某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范围以外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0元,余款235907.70元未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经过;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4、盘双公交认字(201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5、(盘)公(刑)尸检(法医)字(2015)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辽河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155号、157号物证检验报告、鞍机司鉴所(2015)机鉴字第PJ-05-030A号司法鉴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7、医疗费收据、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谅解书;8、审前社会评估调查报告;9、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危害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尽力赔偿被害人继承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继承人的充分谅解,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其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对其表现综合评定,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邹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霍某甲、霍某乙、石某某人民币235907.7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吴 苏
    审判员 王兆臣
    审判员 张敬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辰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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