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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溪刑初字第00088号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7-6)



    (2015)溪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5时许,
    被告人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由本溪市石桥子驶往响山子方向,行至石桥子镇上石村委会路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绿色勇士军用吉普车相撞,造成被告人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佟某某静脉血液被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3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佟某某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佟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佟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扣押物品清单,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沈阳市佳实司法鉴定所交通肇事车辆检测鉴定报告,事故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佟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玉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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