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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溪刑初字第00077号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6-15)



    (2015)溪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关某某以自己认识北台钢铁厂里面的领导,能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儿子往北台钢铁厂办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于2010年8月至11月间先后七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7560元。骗得钱财被被告人关某某吃喝所用。
    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范某将被告人关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对被告人关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借条,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骗取他人的财物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关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五百六十元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玉兰
    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丹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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