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溪刑初字第00054号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7-6)



    (2015)溪刑初字第00054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
    辩护人张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3月6日出生。
    被告人姚某,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9年9月8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李某、姚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张力、被告人李某、姚某、李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4年4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曹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0.8克冰毒,并通过被告人李某将毒品送至本溪市明山区本钢文化中心附近李某某家楼下。
    2、2014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10粒麻古,并通过被告人李某将毒品送至本溪市明山区本钢文化中心附近李某某家楼下。
    3、2014年3月末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本溪市明山区盛世中国KTV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0.3克冰毒及2粒麻古。
    4、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本溪市明山区程家徐某某的车库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0.2克冰毒及2粒麻古。
    5、2014年5月末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曹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0.2克冰毒及2粒麻古,并通过被告人李某将毒品送至本溪市明山区程家徐某某的车库内。
    6、2014年6月末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曹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0.2克冰毒及2粒麻古,并通过被告人李某将毒品送至本溪市明山区程家徐某某的车库内。
    7、2014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0.2克冰毒及2粒麻古,并通过被告人李某将毒品送至本溪市明山区程家徐某某的车库内。
    8、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本溪市明山区北地九鼎花园赵某某家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5粒麻古。
    9、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本溪市平山区技校附近其租住的房屋内,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0.5克冰毒及5粒麻古。
    10、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本溪市明山区北地九鼎花园赵某某家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2粒麻古。
    11、2014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曹某在代某某做奇石底座的违建房内,以毒品抵顶代某某为其做奇石底座的钱,先后六次同代某某交易2克冰毒及5粒麻古。
    12、2014年5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曹某通过被告人姚某将价值500元的麻古和冰毒交给被告人李某,并通过李某将毒品送至本溪市平山区南地转山加油站附近卖给吸毒人员。
    13、2014年5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曹某通过被告人姚某将价值700元的麻古和冰毒交给被告人李某,姚某让李某将毒品送至本溪市平山区工学院附近卖给一名开吉普车的吸毒男子。
    14、2014年5、6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曹某通过被告人姚某将价值600元的麻古和冰毒交给被告人李某,姚某让李某将毒品送至本溪市平山区工学院附近卖给一名开吉普车的吸毒男子。
    15、2014年7月24日20时许,侦查员在本溪市平山区双泉街9号楼楼道内将被告人曹某抓获归案,并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搜出白色晶体3袋、红色药片2袋。经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曹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3袋,净重50.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6%;红色药片2袋,净重0.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钢文化中心对面三江亲子幼儿园楼上五楼其住房内,容留裴某吸食毒品冰毒、麻古。
    2、2014年6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钢文化中心对面三江亲子幼儿园楼上五楼其住房内,容留刘某吸食毒品冰毒、麻古。
    3、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钢文化中心对面三江亲子幼儿园楼上五楼其住房内,容留刘某、崔某某吸食毒品冰毒、麻古。
    4、2014年2月至6月,被告人代某某在明山区春山街473栋1单元1号其做奇石底座的违建房内,先后六次容留曹某吸食毒品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李某、姚某、李某某均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代某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曹某、李某、姚某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曹某、李某、李某某、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姚某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称只有两次,是李某通过我取走毒品。
    被告人曹某辩护人认为,曹某被收缴的随身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这部分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曹某检举代某某容留其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曹某、李某、姚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及分析
    1、书证:
    (1)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扣押清单
    依法扣押曹某白色晶体3袋,红色片剂3粒,红色片剂残片1片。
    (2)高新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曹某供述的“仇宝麻”、秦波、“大红”、“傻强子”、“赫丹”、张某伟、赵铁武妻子均未找到。
    (3)被告人曹某指认从其随身物品中搜出的毒品照片。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证实从2014年3月至7月22日,一共从曹某、李某手中购买过10粒麻古和1500元冰毒。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能够同曹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曹某五次卖给徐某某冰毒及麻古的犯罪事实,其中三次是通过李某负责运送的。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证实先后三次从曹某处购买麻古和冰毒的事实。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能够同曹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曹某三次卖给赵某某冰毒及麻古的犯罪事实。
    (3)证人代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多次从曹某处购买毒品。有时候现金交易,有时是以我做的奇石底座顶账。与曹某供述相互印证。
    (4)证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两次从曹某处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从曹某处购买两小袋0.8克冰毒,1000元,曹某的朋友给送到我家;2014年7月23日下午6、7点钟,从曹某处购买10粒麻古,每粒80元,曹某的朋友骑摩托车送到我家,用于自己吸食。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证实从2014年春节后开始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证实2014年春节过后,我和代某某一起在他的奇石店里一起做奇石底座时吸食毒品,平均每个月能吸两次,毒品我提供,每次大概2分左右,共9次,一共大约2克左右,没有收钱,但是他给我做底座也不收我钱。
    证实2014年7月24日21时,在李贝西家被抓获时,随身持有50克冰毒,3粒半麻古,毒品是赵某某甲妻子2014年5月末顶账给我的。因为我听说孙某某被抓,我准备逃跑,所带毒品准备自己吸食。
    证实姚某一共四次帮我卖过毒品:2014年5月一天下午,我让李某回家找姚某取毒品,我和姚某联系好了,姚某已经把毒品都准备好,我让李某把毒品送到南地转山加油站附近;2014年5月一天下午,我让李某回家找姚某取毒品,我和姚某联系好了,具体情况我让李某问姚某就行,卖了1袋冰毒,大约6、7分,一粒麻古,700元,让李某送到工学院门口给个开吉普车男子;2014年5、6月一天,我让李某回家找姚某取毒品,我和姚某联系好了,具体情况我让李某问姚某就行,卖了1袋冰毒,一粒麻古,我告诉她这些是600元的,还是让李某送到工学院门口卖给个开吉普车男子;2014年5、6月一天,我让李某回家找姚某取毒品,我和姚某联系好了,具体情况我让李某问姚某就行,取完毒品让他把毒品送到技校小桥附近,我在那等李某,给我送来4分冰毒,我自己吸食了。
    证实贩卖毒品均是现金交易,平时都是我和姚某联系问她是否在家,因为李某没有钥匙,进不去屋,姚某知道李某取毒品,贩卖的钱用于购买毒品和家庭生活。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其为了能从曹某蹭点毒品吸食而帮助曹某送毒品,一共12次,15粒麻古,12小袋冰毒,大约50分左右。给李某某、“贝心”、“大红”、“傻强子”还有四个叫不出名的人送过毒品。
    给李某某送过两次毒品:2014年4月末,曹某让我把2袋冰毒送到本钢文化中心附近给李某某;7月23日,曹某让我把1袋麻古,大约10粒给李某某送到程家电视台附近。
    给“大红”送过两次毒品:2014年4、5月,骑摩托到宾馆路附近,1袋冰毒,大概四、五百元;没几天,曹某在工学院附近其租赁房内,给我1袋冰毒让我给“大红”送到宾馆路附近,大概四、五百元。
    给“贝心”送过两次毒品:2014年5、6月份,曹某让我给贝心送一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大约4、5分,曹某说送过去不用要钱;2014年7月22、23日晚,曹某让我给贝心送去1袋冰毒,大约4、5分,并说到了地方有人下来取,我把毒品给了这名男子,没要钱。
    另外四名男子,其中三个人每人送过一次毒品,都是在2014年5、6月份,有两人是在工学院门口附近,每人1小袋冰毒,大约4、5分,每人给我四、五百元;还有一个人是在南地加油站附近,1粒麻古1小袋冰毒,500元,毒品是曹某让我去姚某那里取的,说已经联系完了;还有一个人,我给他送过2次,在2014年6月左右,都在工学院门口,这两次毒品是曹某让我去姚某那里取的。
    去姚某家取毒品的经过是,一般都是曹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姚某家取毒品,我到了后姚某将包装好的毒品交给我,我拿了毒品就走。我和姚某没有沟通,我到她家就是取东西,大部分交易地点和交给谁,都是曹某告诉我,有时候姚某也告诉我。有一次把贩卖毒品的钱给了姚某。
    2014年5月份一天下午两、三点钟,我在外面溜达,我接到曹某电话,告诉我回住的地方找姚某取毒品,他说他和姚某都联系完事了,姚某已经把毒品准备好了,让我取完毒品送到南地转山加油站附近,那里有人等我,一共是500元的货,我没有家里钥匙,姚某开的门,进屋之后姚某把事先准备好的冰毒和麻古交给我,都是用小袋装着的。
    4.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鉴字(2014)04047号鉴定文书
    从曹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3袋,净重50.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6%;红色药品2袋,净重0.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5.辨认笔录
    证实本案被告人及购买毒品等相关人员之间辨认的情况。
    (二)姚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及分析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李某曾三次从曹某、姚某家取毒品的事实。
    (2)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曾让李某回家找姚某取毒品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其供述从姚某手中共取过四次毒品,每次都是曹某和姚某联系好,我去取的时候姚某直接把毒品给我,毒品已经包裹好了,其中三次我把毒品送给买家,还有一次把毒品给了曹某。
    (三)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证据及分析
    1、书证:
    (1)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扣押清单,2014年7月25日,依法扣押李某某无色塑封晶体3袋,粉红色片剂1粒半。
    (2)李某某指认从其随身物品中搜出的毒品照片、刘某、李某某指认其容留吸食毒品的地点照片。
    (3)本溪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7月22日20时,刘某因吸食毒品给予罚款一百元行政处罚。
    2、证人证言:
    (1)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在李某某家中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在李某某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两次从曹某处购买毒品,并容留刘某、小娜、裴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末,卖给李某某8分冰毒,1000元;2014年7月23日,卖给李某某10粒麻古,1000元。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帮助曹某给李某某送过两次毒品:2014年4月末,曹某让我把2袋冰毒送到本钢文化中心附近给李某某;7月23日,曹某让我把1袋麻古,大约10粒给李某某。
    4、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鉴字(2014)04046号鉴定文书
    从李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3袋,净重1.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品1袋,净重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5、辨认笔录
    (1)裴某辨认出李某某;
    (2)刘某辨认出曾在李某某家中吸食毒品;
    (3)李某某辨认出曾容留刘某、裴某吸食毒品;
    (四)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证据及分析
    1、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于2014年2月至6月,代某某以给曹某做奇石底座,同曹某交换毒品,并在本溪市明山区春山街473栋一单元一号代某某的违建房内先后六次容留曹某吸食毒品的全部事实经过。
    2、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春节后,给代某某大约9次左右冰毒。平均每个月能吸两次,都是在代某某的奇石店里我俩一起吸食,每次2分左右冰毒。
    3、辨认笔录,代某某、曹某、李某进行互相辨认。
    4、书证:
    (1)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7月25日,代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200元。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3)代某某、曹某指认容留曹某吸食毒品地点照片。
    (4)现场检测报告书(2014年12月9日),经检测,代某某结果呈阴性。
    (五)其他证据:
    1、书证:
    (1)本溪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交接凭证,依法扣押曹某、李某某的白色晶体及红色片剂,于2014年9月4日已移交本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毒品专用保管柜。
    (2)电话查询记录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9年,曹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于2011年9月8日被释放;2004年,李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因脱逃罪被加刑八年,并于2011年9月8日被释放;姚某、李某某无前科。
    (3)现场检测报告书
    经现场检测,曹某、李某、姚某、李某某结果均呈阳性;何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裴某结果呈阴性,代某某(2014年7月30日)、刘某、李某某结果呈阳性。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被告人均系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自然人。
    (5)搜查笔录,搜查曹某于本溪市明山区技校小桥附近4单元2楼住房内,未发现毒品及吸食工具。
    (6)姚某、李某指认取毒品地点照片、曹某、李某指认贩卖毒品地点照片。
    (7)情况说明,证实未能获取曹某手机通话记录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姚某明知曹某贩卖毒品,仍积极实施帮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无视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曹某、李某、姚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姚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李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的,应从重处罚。对曹某的辩护人认为从曹某身上搜缴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自身吸食毒品,故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虽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数量,但考虑其吸食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检举代某某容留其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曹某如实供述其在代某某住处吸食毒品,属如实交待其自身的违法行为,并非法律规定的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故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9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玉兰
    人民陪审员  顾纯博
    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纯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