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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溪刑初字第00087号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7-7)



    (2015)溪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大姨姐刁某借给其居住的位于本溪市平山区南地泉溪街附近一栋居民楼四楼中间的房屋中容留吸毒人员范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
    2、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本溪市平山区西泊子加油站附近一栋红色老楼三楼中门房间中容留吸毒人员范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本溪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现场检验报告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本溪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玉兰
    人民陪审员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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