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刑初字第00079号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6-15)
(2015)溪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上石村西沟10-3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苏某某到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上石村西沟西大望被害人邢某某的承包山上,用锯盗伐山上林木。经林业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苏某某砍伐18年生榆树,蓄积1.1678立方米;砍伐18年生柞树,蓄积0.8114立方米,榆树、柞树立木蓄积1.9792立方米。
2、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苏某某到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上石村西沟西大望被害人邢某某的承包山上,用锯盗伐山上林木。经林业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苏某某砍伐19年生柞树,蓄积2.5975立方米。
综上所述,被告人苏某某先后盗伐林木总蓄积4.5767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被传唤到案,所盗伐林木部分被依法追缴。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苏某某上缴赃款1000元,本院返还给被害人邢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邢某某对被告人苏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本溪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盗伐林木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本溪市森林公安局扣押清单、返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材料、承包合同等书证,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承包的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对被告人已经予以谅解,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千元,其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玉兰
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丹彤
二〇一五年六年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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